legal 發表於 2019-4-24 17:49:47

[法令]「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釋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801049770號
一、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以下稱本服務)與提供或接受客戶委託就本服務所生款項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屬「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二、 電子支付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服務之核准,須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一) 可行性分析說明,內容至少包括電子支付帳戶得以使用於境外地區之選定因素、當地適用之法令規定及是否符合其規定。(二) 境外機構所屬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如本服務於當地無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者,得由當地律師出具合法經營之適法性意見書。三、 經核准機構應妥善訂定客戶於我國境外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權益保障措施及糾紛處理程序,並於約定書中與客戶明確約定,落實保障客戶權益。四、 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於108年4月24日發布「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下稱跨境合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令,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含專營及兼營)得「提供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以下稱本服務),與「提供或接受客戶委託就本服務所生款項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並訂定相關管理規範。
依現行跨境合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已可提供我國境內商家(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例如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旅客),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CashInbound)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業界俗稱「O2O Inbound業務」。本服務開放後,電子支付機構得進一步提供其客戶(我國境內付款方)於我國境外(例如赴國外旅行或出差時),得利用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支付消費購物款項,性質屬價金匯出(CashOutbound)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係與上述「O2O Inbound業務」反向之「O2O Outbound業務」。
金管會表示,本服務之開放可擴大我國電子支付機構金流服務之使用情境(場域)及業務範圍,有助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推展,並提供民眾更多元之支付管道。未來金管會將持續適時開放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或合作模式,以滿足民眾多元、便利、安全之支付需求。
資料來源: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904230021&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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