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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制洗錢]如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可能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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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付寶官方管理員
發表於 2017-8-22 10:47:02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民眾如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可能成為刑法詐欺罪之幫助犯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行為
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因此金管會銀行局加強宣導,民眾勿將國民身分證、存摺、存款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以免因此面臨刑事責任。

       經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搜尋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民國102年關於詐欺的案件(以關鍵字「被告因詐欺案件&
幫助犯&帳戶」進行搜尋)共發現1,529件案件,其中判決有罪1,495件,有罪率將近98%,僅有34件獲判無罪。
這些有罪判決的案件,多是因為以下判決理由:
衡諸經驗法則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
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可認被告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無足稽。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網址: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A1A2E1F1&k1=%E6%B4%97%E9%8C%A2%E9%98%B2%E5%88%B6%E6%B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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