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令 - 法律專區 - 歐付寶討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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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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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5-11 14:54:42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令函文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0. 金管銀票字第10500085030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保險業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
金管會表示,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商品辦理代理收付款項,將可增加民眾之便利性,亦可增加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並有助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之推展,電子支付機構業者與保險業者合作,二者相輔相成,可望創造多贏局面。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未來於兼顧金融商品銷售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健全發展之前提下,將適時開放適當之金融商品由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代理收付款項。

解析: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電子支付業者不得代收付。故該函令之頒布使電子支付業者於代收OIU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始為合法。
      

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就OIU所銷售之保險商品辦理代理收付款項

參考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四條(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不得從事之交易。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
    務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



資訊來源:http://www.banking.gov.tw/ch/home.jsp?id=169&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60505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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